律师解析:针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所必须满足的三项法定条件包括: 首先,唯有在保证合同强调保证人之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的前提下,保证人才得以持有先诉抗辩权; 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并不具备这种权利。 其次,保证人在场庭正式启动之前,无论是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期间内,抑或是处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任何节点上,均有权利实施先诉抗辩权。 最后,该项权力的行使仅仅意味着暂时地拒绝履行债务,从而推迟保证责任的承担,绝不能被理解成是对责任义务的免除。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